近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推出
《民法典》
融资租赁合同修改要点整理
希望能帮助大家
了解《民法典》这本“社会生活百科全书”
以下为《民法典》合同编融资租赁合同章修改要点调整对照表:
735条
融资租赁交易模式
本条与《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内容完全一致,规定了融资租赁交易的基本模式。
本条对出租人是否应具有融资租赁经营资质没有明确。我们认为,金融租赁公司由银保监会许可设立,为特许经营,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合同无效;非金融机构融资租赁公司,包括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和外资融资租赁公司目前作为一般工商企业,不属于特别行政许可,融资租赁合同不应因不具有商业融资租赁经营范围而无效。
本条未明确规定售后回租模式,实践中对此产生争议。我们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中存在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三方当事人,售后回租模式下,出卖人与承租人为同一人。《民法典》虽规定了融资租赁的一般形态,但并未禁止或限制承租人和出卖人为同一主体的情形。同时,实践中随着行业的快速发展,直租、售后回租均属于融资租赁已经成为共识,售后回租模式具有相当一部分比例。从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角度,也应认定售后回租交易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736条
融资租赁合同内容
本条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相较于《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多了“一般”二字,突出了融资租赁合同作为典型商事合同的性质,更加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我们认为,这并不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意删减租赁物的名称及数量、融资金额、租金支付期限和方式等约定,因为该三项内容存在特别限制性规定,依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以下称《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将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由于融资租赁合同兼具融资和融物功能,租赁物应适格且属于固定资产,租赁物价值合理,租金构成适当。对于租赁物无实际的交易价值或者交易价值极低,或以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低值易耗品、专属国家所有的基础设施等作为租赁物,以及租金与租赁物的价值显著背离,由融资本金和利润构成的租金明显高于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成本以利润的数倍甚至数十倍等,一般不被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或认定该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737条
虚构租赁物的合同效力
本条是新增条款,仅规定了当事人虚构租赁物的合同无效,但没有如《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合同无效的后果。对于合同当事人虚伪通谋,只有融资没有融物实质的融资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实践中对此不存在争议,但对于承租人一方虚构租赁物的合同后果,则因《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引发了较大争议。
我们认为,出租人不知道或不应知道租赁物不存在的,融资租赁合同应是可撤销合同,并不构成虚伪通谋而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作为受欺诈方既可选择不撤销合同,继续履行该融资租赁合同;也可以选择撤销融资租赁合同,按该合同实际构成的合同性质处理,并追究欺诈方的法律责任。否则,将使违约方获利,如已实际履行的用以购买租赁物的首付款、首期租金等将会被作为“砍头息”从本金中扣除,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738条
租赁物经营使用的行政许可
本条是《司法解释》第三条内容的法律化,规定了租赁物经营使用的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效力。
实践中,承租人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租赁物经营使用的行政许可约束的主要是承租人利用租赁物开展的经营行为,而融资租赁公司实际为出资方,并不经营使用租赁物,对于租赁物所享有的所有权,更多的是一种债的担保形式,因此,融资租赁合同效力与出租人是否取得租赁物的经营使用行政许可没有必然联系。
739条
承租人权利
本条与《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完全一致,规定了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承租人系租赁物的实际使用占有人,依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应具有准所有权人的法律地位。
740条
承租人拒领租赁物
本条规定了承租人拒领标的物的条件及通知出租人的义务。其内容是通过立法技术的运用,将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法律化、精确化;“租赁物”是一般租赁合同的表述,而“标的物”则为买卖合同中的表述,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使用更加符合其兼具融物与融资的合同性质。
741条
承租人对出卖方索赔权
本条内容与《合同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完全一致,规定了三方当事人可以约定承租人的索赔权。承租人行使买受人权利与出卖人发生的买卖合同纠纷,出租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如案件处理结果与出租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742条
承租人的租金支付义务
本条是《司法解释》第六条内容的法律化,规定了承租人不能因与出卖人的纠纷而影响其租金支付义务的履行。
我们认为,在出租人已按约支付租赁物买卖价款的情况下,若出卖人未依约履行买卖合同、租赁物存在质量瑕疵,承租人无权以此为由拒付租金,更无权向出租人主张损失赔偿责任。但对于出租人在租赁物确定时有过实质性影响的,则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免相应租金。
743条
出租人违约的法律责任
本条是对《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内容的部分吸收,规定了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失败时,出租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条将《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为出租人的补充责任,第三、四项规定为出租人的直接赔偿责任。即承租人自行向出卖人索赔时,出租人怠于履行协助义务,或出租人明知租赁物有瑕疵却不告知承租人,导致承租人索赔失败的,即可要求出租人承担出卖人相应的补充责任;若出租人怠于行使专有索赔权,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承担赔偿实际产生损失的责任。
744条
出租人买卖合同变更权的限制
本条与《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完全一致,限制了出租人作为买受人对买卖合同的意思自治,即买卖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而订立的,且由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故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变更并非出租人能够决定的。
745条
出租人所有权登记的对抗效力
本条是对《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内容的修正,在明确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基础上,增加了所有权登记对抗效力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所有权与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相分离,由出租人、承租人分别行使,在承租人无权处分租赁物情形下,本条规定可以有效平衡保护出租人利益和善意第三人利益。
746条
租金的构成
相较于《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本条内容仅进行语法删减,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由融资本金和合理利润构成。
实践中,租金一般允许高于同期银行贷款本息。除此之外,对于出租人向承租人另行收取的首付款、保证金、首付租金、咨询服务费等费用,如出租人的收取均有明确的合同依据且较为合理,并已实际提供了相关服务,一般也是允许的。若上述费用没有收取依据或缺乏合理依据,则应计入承租人的“融资成本”与租金合并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的可予支持。
747条
出租人瑕疵担保责任的限制
本条内容与《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基本一致,规定了除存在出租人实质性影响承租人选择租赁物的情形外,出租人一般不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748条
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权利
本条内容在《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基础上,吸收了《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规定了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及对出租人法定情形下的赔偿请求权。
749条
租赁物损害的责任承担
本条与《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完全一致,规定了作为租赁物所有权人的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在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时,依合同性质对此不负赔偿责任。
750条
租赁物的保管、维修责任
本条与《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完全一致,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承租人对租赁物保管、使用的妥当性义务,以及不同于一般租赁合同的规定,由承租人而非出租人承担租赁物维修责任。
751条
租金的独立性
本条对《司法解释》第七条进行立法技术调整,以更加精准简洁的语言规定了承租人租金支付义务独立于租赁物的情况,即无论租赁物是否继续存在,承租人均应按期支付租金。
与通常由物的所有权人负担风险不同,因融资租赁的租赁物由承租人选定并直接交付给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中的主要功能与职责是为租赁物的买卖提供融资,却不承担对租赁物的管控义务。因此,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目的,主要在于为租金收取提供非典型性担保,故要求出租人承担租赁物毁损、灭失风险,既不公平,也不现实,理应由承租人承担。
752条
承租人欠付租金的违约责任
本条内容与《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完全一致,规定了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到期租金的情形下,出租人享有主张合同加速到期,解除合同的选择权。
我们认为,出租人请求提前支付全部租金的,承租人应支付宣布到期后尚未到期的全部租金、留购款,以及宣布到期后的利息等。其实质是承租人丧失期限利益,提前履行合同义务,而在承租人未能全面履行该义务后,出租人可以因此再行主张解除合同。但是,由于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权利人依法行使后,即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故诉讼中出租人诉请解除合同的,在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后,不能再变更为主张合同加速到期的诉讼请求。
另需注意的是,对于出租人主张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的,依据《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无论是否约定了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情形,均须以先行催告为前提条件,未经催告并给予合理期间,一般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另外,对于约定解除的欠付租金的金额,如合同约定“如承租人有一期租金未按时支付,出租人即有权解除合同”,在承租人抗辩出租人在其履行稍有瑕疵未经催告和给予合理期限的情况下,一般予以支持。
753条
出租人法定解除权
本条内容规定了出租人因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影响合同目的实现而享有的法定解除权,是对《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内容的体系化、精确化。《司法解释》中的“转租”对出租人权利的侵害相对较少,“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相对较为宽泛,故予以删除。
我们认为,出租人行使上述合同解除权的,合同解除生效日应当采取意思到达主义,即以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的日期作为解除日。如当事人在提起诉讼之前没有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直接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出租人可以选择以诉状副本送达日至法院作出判决前的任一日期作为解除日。
754条
双方法定解除权
本条规定了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均享有合同解除权的特定情形。较《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其用语更加精准简洁。
755条
出租人赔偿请求权
本条内容是对《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法律化,规定了出租人因承租人过错导致融资租赁合同解除而享有的损失赔偿请求权。
我们认为,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具有且已经行使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权的,可以诉请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出租人全部到期未付租金、宣布提前到期未付租金及其自到期日、宣布提前到期日之后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如果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由于出租人的可得利益除了包括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外,还包括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的残值,故承租人的赔偿范围应包含租赁物的残值部分。
756条
出租人补偿请求权
本条规定了合同当事人均无过错情形下,出租人对承租人的租赁物损失的补偿请求权。
757条
合同期满后租赁物的归属
本条内容与《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完全一致,规定了融资租赁租赁期满后,租赁物归属的确定方式。
我们认为,对于租赁期满租赁物的归属问题,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由当事人协议补充,或按照合同相关条款、交易习惯确定;通过上述方式若仍无法确定的,则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
758条
租赁物价值的返还
本条在《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的基础上,吸收了《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相关内容,规定了合同解除后出租人收回的租赁物价值高于其损失,以及租赁期满后出租人未能依约收回租赁物时,出租人的利益返还或承租人的补偿责任。
实践中对于租赁物价值的确定,主要有以下五种情形:一是通过评估方式确定租赁物价值后予以抵扣;二是依据合同约定的折旧率计算出租赁物现值后予以扣除;三是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关于设备折旧的规定确定租赁物的价值;四是判决以租赁物拍卖、变卖的金额来抵偿债权,将租赁物价值的确定交由执行程序处理;五是仅判决承租人赔偿的损失应扣除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的变现价值,但不明确租赁物价值如何确定。在上述五种方式中,需根据实际案情及“审执兼顾”原则综合判断适用何种方式确定租赁物的价值。
出租人对于租赁物的收回,实务中常常发生出租人单方收回的情形。对该行为的合法性、正当性及其法律后果,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我们倾向认为,一方面可依据《民法典》关于自力救济的相关规定予以判断;另一方面出租人必须采取和平方式,且不能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能采取暴力或威胁的方式,尤其是出租人再行诉讼主张租赁物残值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的,应负举证责任。
759条
视为约定租赁物所有权
本条为新增条款,规定了对于约定象征性留购价款,应视为约定租赁期满后,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该情形下,租赁期满出租人已经获得足够的利润,收回租赁物时需向承租人返还的部分将远高于其应收部分,故该规定体现了实质性公平,亦是对商业习惯的认可。
760条
合同无效租赁物的归属
本条确定了合同无效时租赁物的归属原则,将对守约方的保护及租赁物“效用”的降低与否确定为租赁物归属的判断条件。
相较于《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本条内容更加精准简洁,删除了没有约定租赁物所有权时,租赁物归出租人的“当事人协商不成”前提条件;以及作为判断租赁物归属承租人的“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条件等内容,同时将承租人的补偿由“折价”变更为“合理”。
来源:“ 浦江天平 ”微信公众号